(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有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不论未成年人性别、民族、种族、户籍、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有任何歧视或者忽视。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措施、刑罚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
(四)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五)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知水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把握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被拘留、逮捕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监督相关机关落实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照片、图像等。
(八)在保证教育、挽救和保护救助效果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快速办理,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诉讼负累。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帮扶救助。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取经济、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综合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权益保护等问题。
(十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