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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强奸、抢劫案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旨】

          如何应对被告人到案后不断翻供、现场又无目击证人的强奸、抢劫零口供案件。

          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事实,还原事实的关键在于证据,要想澄清事实真相,只有在证据上寻踪迹。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强奸、抢劫罪,经涪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次,张某某在某演艺吧与喻某某(女,本案被害人)跳舞时,以请喻某某吃饭、给其买衣服为由将其骗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抓头发、打耳光、用脚踢的方式强行与喻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喻某某装有现金2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的钱包抢走。

          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昌河堤处采取卡脖子的方式将下班途经此处的胥某某(女,本案被害人)强行拖至河堤下的人行道,采取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胥某某大声哭泣和反抗,被告人张某某怕被人发现又采取勒脖子、扯头发、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把胥某某带至别处,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两次与胥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胥某某裤包内的300余元现金抢走。

          涪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强奸罪,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环节一直作无罪辩解,称自己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性关系,与胥某某有债务关系(在侦查环节对债务关系的表述每次均不一致),不认识喻某某,没有抢过她们的钱。在法庭审理期间辩称与喻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性交易,且事前给喻某某拿了150元,自己并未抢其手机和钱;辩称与胥某某认识三个多月了,胥某某欠其15000元未还,承认当天强迫与胥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并未抢其钱。卷内有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与2人发生性关系,一出租车司机证实下午5时许,一女子(喻某某)从巷子跑出来搭乘其车,哭着向其求救称被抢,并借用其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支付出租车费用,该女子一直在哭,衣服凌乱,脸上很红(感觉是被打了),手上什么没拿,也没有手机和钱。喻某某朋友证实接到喻某某电话称手机和钱均被抢,朋友帮喻某某付的出租车费,喻某某身上很脏,回家换了衣服就去报案,称被客人强奸,手机和现金也被抢走。证人胥某某的男友证实胥某某刚到绵阳10多天,案发当晚回家,打着光脚,还在哭,脸上有被人打红肿的伤痕,称被人强奸,还被抢了300多元。另有证人分别证实2被害人均为演艺吧陪客人跳舞赚钱的女性;卷内还有DNA鉴定,均检验出被告人张某某的STR分型。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喻某某实施强奸及抢劫喻某某、胥某某财物,虽提交有喻某某、胥某某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但证据间仍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的合理性,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强奸胥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涪城区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遗漏犯罪事实,系认识事实错误,依法提出抗诉。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改变自己的供述,称在强奸后又拿走了胥某某300元。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支持了涪城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强奸喻某某、抢劫胥某某的抗诉理由,对抢劫喻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当天携带财物与张某某会面。后依法作出改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主要争议问题】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与喻某某系性交易,是否认定强奸?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在强奸后抢劫喻某某、胥某某?

          【处理理由】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喻某某在陈述其系在受到暴力、胁迫情形下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该陈述事发经过自然,且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喻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反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环节多次做不实供述、拒不承认与喻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法庭审理中虽承认与喻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辩解两人系性交易、其向喻某某支付了150元,该辩解与证人的证言(乘车女子没拿任何东西,无钱支付出租车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了被害人喻某某财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虽然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喻某某与张某某分开后无钱支付出租车费、无手机,但不能证实喻某某携带了财物与张某某会面且财物被张某某抢走,故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理由。但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述均不相同,当天曾供述过当天喻某某拿的有包,一会又称记不清楚了,其供述极不稳定,相反喻某某陈述一直稳定、案发经过自然(胥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得到张某某的DNA,而喻某某案离胥某某案事隔近2个月,通过当时现场遗留的避孕套的DNA比对才确定的嫌疑人系张某某,对此张某某在长达几个月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期间一直予以的否认),2个证人证实喻某某告诉他们被人抢劫、身无分文,喻某某在白天上班期间不带包、不带手机、不带分文与常理不符,故应当采信喻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胥某某案发后即告知证人并报案称被抢走300余元现金,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之前一直未承认拿过胥某某的钱,但在二审时又承认其强奸后拿过,但辩解2人认识三个多月,胥某某借过他15000元还出具过欠条,该欠条在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收走,但通话记录显示在案发当日之前2人并无任何通讯往来,胥某某陈述和证人证实胥某某到绵阳时间不足三个月,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和清单显示抓获张某某时并未扣押其所谓的欠条,故其辩解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暴力强行与胥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在胥某某因受到强奸不敢反抗的情形下拿走其300元现金,系暴力胁迫下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