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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20-06-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关键词】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球蟒  量刑情节  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1850元的价格从网友处购得球蟒10只,收到快递邮寄的球蟒时其中1只已死亡,后又陆续死亡4只。2018年6月至7月,王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网友,并采用打电话叫快递取件邮寄的手段,先后五次以每只3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剩余5只球蟒分别卖与上海市的黄某某、山东省济南市的孙某、四川省成都市的胡某某、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王某以及云南省保山市的丁某。2018年7月8日,王某某快递邮寄给王某的球蟒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天天快递游有限公司发现后移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森林公安局,后送往呼和浩特市动物园管理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野生动物活体为球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TTES)附录Ⅱ。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4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6月6日,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资源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收购球蟒10只,出售、运输其中5只,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一般情节还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球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TTES)附录Ⅱ,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但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2只属于情节严重,4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若参照同科的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认定,本案收购10只,出售、运输其中5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若按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标准,因为没有同属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此无法确定对应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则只能按照一般情节认定,依法在五年以下量刑处罚。本院遵照刑法谦抑理念,同时参照外省相关判例,认定为“一般情节”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涪城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即坚持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震慑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又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定罪量刑,同时注重通过公益诉讼修复生态环境资源,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起到法律宣传作用,对于引导群众遵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杜绝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依法维护生态环境起到了良好的教育作用,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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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赔偿损失;

        (七) 赔礼道歉;

        (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