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芭芭拉酒吧楼道上因碰撞发生纠纷,二人电话相约在绵阳市人民公园斗殴。201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邀约银某、杨某某1与刘某某、杨某某(15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银某又邀约了刘某某1、吴某某1准备帮吴某某打架。邓某某则邀约了谢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与吴某某一方打架。吴某某一方的人员到达人民公园后,银某主动提议并与刘某某等人到他的住所涪城区三鹏广场1栋9楼胡桃里餐厅员工宿舍拿了刀、钢棒等工具后回到人民公园,之后银某因事离开现场。邓某某一方4人到达人民公园后,邓某某拿了路边的共享单车,谢某持砖头与赵某一起追赶在公园门口等候的杨某某1与吴某某等人,在公园里面等候的刘某某1、吴某某1持刀跑出来。刘某某1、吴某某1持砍刀、吴某某用拳头、杨某某1持钢棒、杨某某持棒球棒与邓某某、谢某和赵某等人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邓某某的左手手腕、头枕部被刘某某1砍伤,后双方分别离开现场。经鉴定,邓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将刘某某1、银某、杨某某1、刘某某、邓某某、谢某、赵某、吴某某、吴某某1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9年3月1日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对刘某某1、银某、杨某某1、邓某某、谢某、吴某某、吴某某1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21日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邀约他人和刘某某1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中,致邓某某重伤,其行为亦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1、银某、杨某某1、吴某某1受吴某某邀约持械与被告人邓某某、谢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银某、杨某某1、邓某某、谢某、吴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刘某某1、杨某某1、谢某、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1、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银某、杨某某1、谢某、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最后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银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1有期徒刑11个月。
【要旨】
任何犯罪行为都在直接损害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同时也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挑战,严重践踏了社会秩序,冲击了维系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基石。聚众一般指人数众多,至少一方不得少于三人,往往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典型意义】
近几年,聚众斗殴案件呈现规模大、参与人数多、参与人低龄化、手段恶劣等特定,聚众斗殴案件频发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安定因素、给公民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维护和谐、安定的公共秩序,应当依法惩处聚众斗殴犯罪,使非“首要分子”的聚众者不想参与犯罪、不敢参与犯罪,使“首要分子”无众可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