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
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日,毛某芹与某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毛某芹以其名下某银行开具的2张存单共计1000万元对前述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某银行有权实现质权;质押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当日,毛某芹向某银行交付上述质押存单2张并签订《权利质押清单》。某银行依约向某公司开具2张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兑付款,但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某银行。
2014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杨某娥、连带保证人毛某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已质押给某银行的500万元的存单。
2015年1月7日,某银行以涉案存单到期为由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的书面申请,未获批准。同年4月28日,某银行根据法院要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我单位申请解除对该质押存单的冻结,若申请解除冻结的行为存在错误导致损失的,我单位提供反担保,对上述存单的申请解除冻结行为承担责任。”次日,法院解除冻结。
2015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某娥、毛某芹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娥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本息,毛某芹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2月2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以某银行出具的《承诺》系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裁定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因行使质权需要,申请对涉案存单解除冻结并无过错,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1182执异5号裁定,认为某银行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并告之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遂根据法院指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出具的《承诺》不构成保证;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2016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可通过普通确权诉讼另行主张质权,驳回上诉。
2016年底,某银行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引,以毛某芹为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人,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2民初4094号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17年3月初,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对毛某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担保,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
调查核实?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银行的监督申请后,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因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1000万元交存某银行,某银行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毛某芹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二是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同时执行的另案,即毛某芹与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情况。该案一审中,法院依王某龙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在某银行的12张存单共计6400万元,某银行同样以其对12张存单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与本案《承诺》基本一致。法院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后,王某龙不服,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某银行对该12张存单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某龙提出的诉求未予支持。
监督意见? 2017年3月14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且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告之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2017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回函以某银行提起质权确认之诉为由,未采纳检察建议。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持续跟进监督,发现在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已强行划扣某银行260万元。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后,法院亦未将划转的260万元执行回转。扬中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8月1日,再次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某银行与毛某芹、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审理完毕,原复函中提出的“某银行正在提起质权确认之诉”的情形已不复存在,建议法院依法纠错并进行执行回转。
监督结果? 2019年1月2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复函称,该院作出的(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该院已于2018年9月6日裁定执行回转,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将260万元执行款返还某银行。
【指导意义】
(一)质权人为申请解除对质物的冻结,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错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保证人,意味着直接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产生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影响,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慎重审查认定。本案中,某银行作为案外人,只有在向法院明确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法院才可裁定执行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某银行出具的《承诺》虽然有“反担保”一词,但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某银行与毛某芹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某银行也未作出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反担保。《承诺》是某银行应法院要求出具,内容是愿对其申请解除冻结错误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非为毛某芹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不属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某银行的财产错误。
(二)执行程序中应正确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准确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某银行是对法院认定《承诺》系对毛某芹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据此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指引有误。在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某银行就涉案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对其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而不应指引其另行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主张质权。
(三)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时,经调查核实,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已错误划扣的财产应当建议法院进行执行回转。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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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