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乐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11971********,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86********,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
申诉人谭某某因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的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以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对陈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5月起,陈某某因资金短缺,多次向谭某某借钱并支付利息。后陈某某以自己在贵州省**县**矿山投资为由,邀约谭某某出资共同投资经营。2013年2月,谭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合作。后谭某某陆续向陈某某转款投入资金。2013年3月起陈某某在贵州陆续成立了三家公司(*甲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乙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陈某某以*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贵州省**县**金矿普查探矿权新立申请”。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两次就申请予以书面回复:该探矿权新立申请不予批准,退回申请资料。2014年5月至7月,谭某某继续向陈某某转款200余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言词证据、谭某某转账记录及陈某某成立公司、申请探矿权等相关书证可以证实申诉人谭某某与陈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后,陈某某主要负责通过成立公司、申请探矿权等方式,积极开展相关业务,谭某某主要负责投入资金,共同投资合作,因此不能证实陈某某在探矿权新立申请不予批准前有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中关于陈某某是否出具虚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骗取谭某某继续投资的证据为双方内容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没有收集到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上述言词证据,因此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因探矿权新立申请不予批准后,陈某某是否以虚假事实骗取谭某某继续投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在案证据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查证不清,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关于申诉人提出原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申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