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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林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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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检刑申复决〔2019〕7号

        申诉人林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

        申诉人林某甲因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寇某某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林某乙与林某丙(系林某乙与曹某某之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林某乙应赔偿其子林某丙96.89万元。曹某某找林某乙收款未果,便委托吴某某代为收款。2017年1月21日,吴某某邀约他人前往乐山市**铸造厂找林某乙收款,因林某乙不在,其父林某甲报警处理,杨湾派出所出警处置,双方约定次日14时,由曹某某和林某乙当面商谈债务之事。吴某某电话告知曹某某此事,之后吴某某又邀约朋友郭某某一同前往。1月22日中午,曹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乘坐别克商务车,郭某某、寇某某、赖某某、何某乙、易某某等六人乘坐奥迪轿车前往**铸造厂。14时许,郭某某、寇某某等人进入**铸造厂找林某乙商谈债务之事,进厂后,遭到林某甲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打斗。郭某某、寇某某等人退至厂外后,双方继续打斗,打斗中,寇某某用路边铁质警示牌朝林某甲挥去,致林某甲倒地。后郭某某、寇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林某甲、夏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郭某某等人也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甲、夏某某损伤系寇某某造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寇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寇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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