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57********,**,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姜某某砍伐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湾”(小地名)林地内的树木,过程中,将一株珙桐树及一株红豆杉砍伐。后经鉴定,被砍伐的珙桐树,起源为野生,国家I 级重点保护植物,树龄为152士5 年,立木蓄积量为0.76立方米;被砍伐的红豆杉树,起源为野生,国家I 级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植物,树龄为380士4 年,立木蓄积量为1.82立方米。
【裁判结果】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报送理由】
该案在起诉前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性存在争议,对于孙某某是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我院公诉部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要求主观明知,本案不能确定孙某某是否明知砍伐的是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要求主观明知,本案中应客观分析行为人主观程度,孙某某作为林权所有人,请人帮忙砍树,却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故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滥伐的行为,是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犯罪。本案中,孙某某虽未亲自实施采伐,但是其辩解不知道自己采伐范围内存在红豆沙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两株国家保护植物树龄都在百年以上,一直生长在孙某某的林地里,且孙某某自己培育有珙桐树及红豆沙的幼苗,并且在笔录中显示其知道这两种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同时同村的证人证言均表示林业部门和政府都有宣传这两种国家保护植物,由此可以推断孙某某应当知道自己林地内有这两种国家保护植物;其次采伐范围为孙某某指定范围,虽然他自己未实施采伐,但采伐未超出其主观授意。故孙某某对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存在放任,构成间接故意。